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初字第11103号
原告风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富昌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勇,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京西神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东沿村大南郊汽车配件市场专项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经理。
原告风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风帆公司)诉被告北京京西神风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京西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史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京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帆公司诉称:原告是第157872号、第1594260号、第1690156号、第1767649号和第8374216号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蓄电池等。上述商标经续展均在有效期内。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风帆”图文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发现被告京西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蓄电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商品;2、判令被告销毁库存剩余侵权产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其中包括损失4337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2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支出430元);4、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京西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4月21日,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风帆图形商标。2001年6月28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594260,核定使用商品为蓄电池、电池、稳压电源、电池铅板。2004年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风帆公司。2011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至2021年6月27日。
2000年11月29日,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saiL”商标。2002年5月14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767649,核定使用商品为蓄电池、电池、电池铅板。2004年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风帆公司。2012年5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2年6月19日,原告风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大南郊汽配城专项街8号的商铺,购买了品牌标示为“saiL”及风帆图形的蓄电池一台,并取得盖有“北京京西神风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上述票据上显示涉案商品的销售金额为四百三十元。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鉴定,该蓄电池并非原告生产。
原告为本案而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精诚内民证字第1399号公证书、商品实物、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风帆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1594260号风帆图形商标和第1767649号“saiL”商标,其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蓄电池,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表明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属于对商标的使用。在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有与原告第1594260号商标、第1767649号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及图形,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涉案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saiL”及风帆图形标识与原告风帆公司第1767649号“saiL”商标和第1594260号风帆图形商标相同,属于侵犯风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了该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风帆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京西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承担商标权人因制止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由于原告风帆公司未就其所受损失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市场价格、一般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西神风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蓄电池商品;
二、被告北京京西神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风帆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风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京西神风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风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西神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李 茜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二○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谭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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