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初字第6669号
原告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横滨市神奈川区宝町2番地。
法定代表人志贺俊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军,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林柱,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日产嘉禾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工业开发区西区田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孙全和。
被告北京市华夏长城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工业开发区西区田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金萍。
原告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简称日产株式会社)诉被告北京日产嘉禾润滑油有限公司(简称日产嘉禾公司)、北京市华夏长城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夏长城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产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姬军、王林柱,被告日产嘉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全和,被告华夏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产株式会社诉称:原告系第99443号“日产”商标、第739763号“NISSAN及图”商标以及第G766023号“NISSAN”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经续展均在有效期内。上述三个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且在汽车商品及关联商品上形成了与原告的直接对应关系。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11726号《关于第1556379号“日产嘉禾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该裁定认定第99443号“日产”商标和第739763号“NISSAN及图”商标为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00年3月23日,华夏长城公司申请注册第1556379号“日产嘉禾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工业用油等商品上。自2000年至今,日产嘉禾公司一直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润滑油产品上使用该商标。日产嘉禾公司恶意将原告在先驰名的权利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的一部分登记并使用,而且在其产品、标牌、官方网站上使用与“日产”中文相对应的日文及英文的企业名称字号。二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判令:1、认定原告第99443号“日产”商标、第739763号“NISSAN及图”商标以及第G766023号“NISSAN”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润滑油等产品,并立即销毁、回收两被告库存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所有侵权产品,更换并销毁侵犯原告商标商标权的所有外包装;3、判令两被告在《南方都市报》、《汽车之友》、《环球时报》、《中国汽车界》、《汽车导报》、《汽车维修与保养》、《参考消息・北京参考》、《中国东盟商务周刊》、《体坛周报》、《车友报》、新浪网、搜狐网等相关媒体以及两被告的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日产嘉禾公司、被告华夏长城公司共同辩称:一、在原告起诉期间,被控侵权商标早已停止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二、由于本案是民事纠纷,原告的3个引证商标不宜在本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控侵权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商品上,与原告商标属于不同类别,因此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三、日产嘉禾公司和华夏长城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四、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之前注册使用的商标也是依据商标法注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让被告登报声明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78年3月24日,日产株式会社在第12类的飞机、汽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日产”商标(详见附图一),同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99443。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7日。
1993年9月8日,日产株式会社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申请注册“NISSAN及图”(阴文)商标(详见附图二)199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739763。经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4月13日。
2001年9月4日,国际注册第G766023号“NISSAN及图”(阳文)商标(详见附图三)在我国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飞机、汽车等商品上。商标权人为日产株式会社。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9月4日。
2000年3月23日,华夏长城公司申请注册第1556379号“日产嘉禾及图”商标(详见附图四),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工业用油等商品上,并于200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华夏长城公司后将该商标许可给日产嘉禾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0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许可使用的商品为润滑油等。
2006年4月20日,日产株式会社就第1556379号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华夏长城公司于2009年1月5日作出答辩,声称:“‘日产嘉禾’自2001年4月21日注册成功后,答辩人及其许可公司就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打造‘日产嘉禾’品牌……答辩人在注重产品质量的同时,投入大量资金对‘日产嘉禾’品牌进行宣传”。
2009年4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11726号《关于第1556379号“日产嘉禾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11726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1726号裁定中认定第99443号“日产”商标、第739763号“NISSAN及图”商标为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1556379号“日产嘉禾及图”商标与“日产”商标文字构成相近;与“NISSAN及图”构图特征相近。第1556379号“日产嘉禾及图”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日产株式会社商标广泛使用并赖以驰名的汽车商品有较强关联性。结合华夏长城公司将该商标许可、转让给日产嘉禾公司,而两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地相同,出资人基本相同,以及该公司在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了丰田、本田HONDA、索纳塔、爱丽舍、帕杰罗、凯美瑞等众多知名汽车品牌,并且该公司在对该商标实际使用中,在外包装及网站宣传上使用了大量日文,还有文字“NISSANJIAHE”字样,而华夏长城公司在答辩材料中未能对上述情况做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华夏长城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在主观上存在恶意。第1556379号“日产嘉禾及图”商标已构成对日产株式会社驰名商标的摹仿,其在润滑油等商品上的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以撤销。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第1556379号“日产嘉禾及图”商标。
华夏长城公司不服第11726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1416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1416号判决书),维持第11726号裁定。在该判决书中载明以下内容:1、“在本案诉讼阶段,华夏长城公司还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刘庆钧出具的证明、(2009)京志诚证字第0708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涉税证明、部分广告宣传发票及部分经销合同作为证据,意在证明其为争议商标投入大量资金,有了固定市场及较大销售额。上述材料在行政评审阶段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因华夏长城公司没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对此进行说明,不能作为审查第11726号裁定合法性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日产嘉禾公司在对争议商标实际使用中,在其商品外包装及网站宣传上使用了大量日文和‘NISSAN
JIAHE’字样”。在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以下内容:“两枚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构图设计上均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由文字与图形组成,其文字部分‘日产嘉禾’与引证商标一‘日产’近似,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构图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从整体上构成了对于两枚引证商标的摹仿”。
华夏长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高院)提出上诉。北京高院经审理,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599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59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夏长城公司不服第599号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知行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简称第45号裁定),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认定第99443号“日产”商标、第739763号“NISSA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华夏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在该裁定书中载明以下内容:“华夏长城公司另主张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多年,消费者不会混淆,不应轻易撤销……本案中,华夏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其已经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程度,而且从实际使用状况明显看出其仍然在刻意造成与日产株式会社的联系”。
另查,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使用电脑登录了网址为www.richanjiahe.com的国际互联网网页。该网址网页的内容显示,日产嘉禾公司在其润滑油产品的外包装及网站宣传上并未使用与争议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但使用了“日产嘉禾”字样以及一些日文内容,网页上标明的联系电话为日产嘉禾公司的电话号码。
2011年4月8日,原告在济南开发区新广源汽车配件销售中心购买了机油一桶,取得号码为0486999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上未注明机油品牌。
在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61号生效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润滑油、发动机油等商品与汽车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商标档案、第11726号裁定书、第1416号判决书、第599号判决书、第45号裁定书、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告日产株式会社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本案中,原告主张构成侵权的争议商标原为注册商标,因此,在争议商标被依法撤销注册之前,原告无法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原告在北京高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第599号终审判决后,于2012年4月25日提起本案民事商标侵权诉讼具有正当事由。被告日产嘉禾公司和华夏长城公司关于原告日产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日产嘉禾公司和华夏长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发票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1年4月8日购买的机油产品即为相关照片中所示产品,发票上载明的销售单位也非日产嘉禾公司,不能证明两被告在2011年4月8日仍然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但根据前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1、争议商标从整体上构成了对于原告两在先商标的摹仿,属于与两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2、华夏长城公司至少在2006年及之前存在与日产嘉禾公司共同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打造争议商标品牌及投入大量资金对争议商标进行宣传的行为。而日产嘉禾公司至少在2006年及之前在其生产、销售的润滑油产品上使用了争议商标,同时在其商品外包装及网站宣传上使用了大量日文和“NISSAN
JIAHE”字样。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通常情况下,如果同一商标分别使用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则可以认定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或容易造成混淆。此种情况下,上述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
由于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汽车商品在销售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很多重合,相关公众会认为上述不同的商品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最高法院在第45号裁定中也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汽车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同时,在本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61号生效行政判决书中也认定润滑油、发动机油等商品与汽车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据此,本院在本案中认定:润滑油、发动机油等商品与汽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综上,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侵犯原告在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两被告关于其行为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还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原告所提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相应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由于两被告均实施了侵犯原告在先商标权的行为,故两被告均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虽然日产嘉禾公司主张其早已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权包装的产品并更换了新的无侵权内容的包装,华夏长城公司主张其从未实施侵权行为,但其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且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对华夏长城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两被告已停止侵权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仍需明确两被告所应承担的前述责任。
对于原告所提判令两被告在媒体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就因两被告上述行为产生的社会不良影响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所提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如前所述,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并不以原告在先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故本案中,本院对于原告在先商标是否驰名的问题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日产嘉禾润滑油有限公司、北京市华夏长城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第99443号“日产”注册商标、第739763号“NISSAN及图”(阴文)注册商标和国际注册第G766023号“NISSAN及图”(阳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日产嘉禾润滑油有限公司、北京市华夏长城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日产嘉禾润滑油有限公司、北京市华夏长城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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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产株式会社诉日产嘉禾公司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