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建为、胡尚峰系宁乡县人。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潘建为、胡尚峰购买一套生产果冻的机器,租用该县双凫铺镇一村小礼堂作为生产车间,利用宋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假冒“喜之郎”商标的果冻封口、包装、生产技术及相关原材料,生产加工假冒“喜之郎”果冻,交由宋某销售,宋某支付每件6元的加工费。从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潘建为、胡尚峰共生产加工假冒“喜之郎”25g果冻10059件,其中54件因被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查获而未销售,其余全部交由宋某予以销售。潘建为、胡尚峰从中非法获利50025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潘建为、胡尚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认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